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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74-1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 頁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