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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59-3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4 頁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所謂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 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云云,當指證明與考資格 所必要之證件,係出偽造或變造者而言。若於證明與考資格所必要之證件 以外,偽造或變造其他證件,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不影響於其根據合法 證件參與考試而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但如與考人員提出於考試機關證明 與考資格之必要證件,有一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則考試院自即得依 照首開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