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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6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744-74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15 頁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