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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7 頁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3 年 1 月 27 日釋字第 185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 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 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