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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82-2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5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人民或團體對此主 張私有或應由其優先承領,應屬私法上之爭執。因之該行政官署對於其代 表國庫所為處分公產之行為,事後發見錯誤而自行撤銷,亦屬以私法上地 位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應否有效,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不得向 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