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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82 頁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