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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91-2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5 頁
要旨:
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別,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政府接收之日產,經前臺 灣省公產管理處審定係由日人大場良作等在臺省日據時期出質於原告,設 定質權,存續期間十年,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滿期。被告官署通 知原告收回該項土地,塗銷質權登記,並領取質權補償金。時經年餘,未 據原告辦理手續,因復通知催促辦結。此乃被告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中業主 地位向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 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誤認 該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謂被告官署係就關於私法上之事項以行政 權力逕行處分,自屬有所誤會。其不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而對被告官 署該項通知一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