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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15-7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3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要件。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台北師管區基隆團 管區司令部復函內容,原告既未經過訴願,且該項復函,亦非如原告所稱 係依訴願程序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乃原告竟謂該項復函為再訴願決定,列 復函之機關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