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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5-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8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未合法代理,乃指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即當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代理權者而言。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 為訴訟行為,即根本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本件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係由該官署負責人以官署名義自為訴訟行為,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提起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