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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1、10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05、10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61-4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1、658 頁
要旨:
私立中等學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無法選聘校長時,得由教育廳選派合 立格人員充任,仍冊報省府備案,此為臺灣省公立及私立學校校長任免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董事會 (私立淡○中學董事會) 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選聘繼任校長,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為免貽 誤在校學生之學業起見,乃函請台北縣政府暫時遴員前往該校整頓校務, 並派員協助指導,按之上開規定,此項處分,自難指為違法。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雖非無再審理由,但綜核案情,原處分既無不合,本院原判 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要屬正當,依法仍應駁回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