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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185-1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15 頁
要旨:
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 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 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4 年 6 月 23 日釋字第 382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 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