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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5 頁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主張原告銀行應予停業處分之理由,其法律上之根據,不外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所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 其許可」。查上項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財團,於未登記前, 已得主管官署之許可者而言。如違反其設立許可之條件,主管官署即得撤 銷其許可。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既依特別法規定, 在民法上並無應得主管官署許可之明文,自不能適用該條,此參照同法第 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九各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各條之規定,可以得當然之解釋 。至原告銀行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時,依法應申請宣告破產,被告官署要不 能遽以行政職權,予以停業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