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87-2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3 頁
要旨:
應附帶徵收之基地及房舍,地主認為徵收有錯誤時,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但於確定徵收後,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其原承領人是否放棄承領 ,則屬應否另行放領問題,要與地主權利無關,地主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 爭訟。又附帶徵收房地之補償價額,應經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次第評 估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殊未可任意變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