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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658-6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1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68 頁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 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 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