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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88-589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81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固得請求停止執行 ,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於勝訴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其他難於補償之損 害等情形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停止之必要。本件系爭公有耕地放領之 行為,性質上原非行政處分,且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其他難於補償之損害等 情形,殊無在行政訴訟裁判前停止執行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