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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89、12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0、12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58-7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29 頁
要旨:
第一則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未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者,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 ,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四三○號解釋) 。卷查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通知,發文日期為四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徵之臺灣省政府卷內對於訴願人之送達,係經烏日鄉公所於 當日送達之情形,其時當已為原告所知悉。茲提起行政訴訟,始空言主張 遲至四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收受,已難採信,且縱如所稱,則訴願之法定 期間三十日,算至二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 第二則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由不在官署所在地到達官署所在地依規定所需之適當 期間而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