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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5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 頁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