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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05-3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6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為本旨。其第十條第一項尚許地主得保留有限之出租耕地者,參照第 三項之規定,乃係兼顧一部份地主保留願望,而為徵收原則之例外。惟共 有出租耕地,其法律關係最易流於複雜,為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紛,自宜 減少共有之存在。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一律予以徵收,不適用上述保留之規定。至於第七條規定以中華 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 ,除有同條列舉之四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則旨在防止地主藉移轉以 逃避徵收,與前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有其立法之目的,兩者相 輔而行,不生排斥之作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