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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5-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4 頁
要旨: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又為契 稅條例第四條所規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依據, 地上之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 為斷,曾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九五五號令解釋有案。此項 解釋意旨,與首開民法之規定,實屬吻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