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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98-3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48 頁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該條 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開 設之雜貨商店,在貨架後排,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清酒六瓶 (貼有偽 造之專賣憑證) ,業經當場查獲。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 調查人員查扣此項私酒,係會同該管警員為之,手續上原無欠缺。且查 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亦與原告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 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被告官署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許可,於法自非 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