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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60-7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4 頁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 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所謂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官署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代表 國家放租公地,因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法院審判,不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