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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39-4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6 頁
要旨:
據再審原告提出之通知一件,其發給通知之日期,遠在前訴訟判決以後, 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中業已存在而今始發見或今始得使用之證物。且查該 通知之內容,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能為何證明。是縱經斟酌, 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