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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51-5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7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一節,查由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 政訴訟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因其未受再訴願決定書之 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固可自其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但原告 係再訴願人,早經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要不容諉為近始知悉而圖卸其遲誤 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