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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8、11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9、10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4、9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91、9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91-298 頁
要旨:
第一則: 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 前。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 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 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如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 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二則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