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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574-5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3 頁
要旨:
被告官署在另案核定原告五十七年六月份營業額並依此核定之營業額,再 予核定該月份之應納印花稅額,是則營業額之核定正確與否,自與核定印 花稅額相關連,原告另案就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從而依據上述營業額所核定之印花稅額,自屬無所附麗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