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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89-2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9 頁
要旨:
凡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或無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率,如未超過政 府機關所核訂之耗用率標準,得予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為四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四 十七年度並無成本會計制度,以記載有關成本事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被告官署以其所列原料耗用率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原料耗用率標準,爰 依首開準則之規定,按同業一般情形為準,予以調整課稅,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