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87-2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5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田,其原有習慣為一期種稻,一期養魚 ,而使用人非同一人者,應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為同條例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是應依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一期種 稻一期養魚之田,必須以使用人非同一人為要件,倘使用人為同一人,而 合於徵收放領之規定者,即仍應予以徵收,自屬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