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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552-5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2 頁
要旨:
經核准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在核定免稅期間內全部轉讓時,受讓事業始 得繼續享受未屆滿之免稅待遇。如僅將其生產設備部分轉讓其他營利事業 繼續經營者,受讓之事業不得繼續享有之。本件原告所承讓者,既非中○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之全部,僅為該公司事業所為「華○棉」部分 生產設備,而該「華○棉」產品係由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 ,則原告自不得因受讓「華○棉」之生產設備,而享受免稅之優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