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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0 頁
要旨:
查驗商標註冊證暫行章程第一條規定,凡民國十六年五月以前在北京商標 局註冊之商標除已依註冊條例向全國註冊局補行註冊,領有註冊證者外, 應自本章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原有註冊證呈請商標局查驗等語是凡在 前北京商標局註冊之商標如未經於該章程所定限期內呈請查驗者自不能繼 續有效至該章程第七條所謂「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北京商標局所發之註冊 證無效」即謂是日以後所發之註冊證不得呈請查驗須另行呈請註冊之意, 此參之前述該章程第一條之規定無可疑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