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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88-1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 頁
要旨:
按受獎勵事業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應如何計算,法律並無規定,行政 院經提報五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三次會議決定,受獎勵事業在計算非營 業收入額課稅時,應准扣除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後,再行計算,此項辦 法,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經以五二﹑一○﹑二三台五十二 財七○七二號令釋示有案。此項命令,係行政院依其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 之補充解釋,與法律無何牴觸,自屬有效,是五十一年度該項利息支出, 尚不能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自僅能列入營業費用項下計算,至為明顯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