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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95-4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6 頁
要旨:
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固非無據。惟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後,內政部業就原告提起之再 訴願予以決定,原告如對此項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送達後二個月 內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要已消滅,其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