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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0 頁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