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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83-1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4 頁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 之。此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及審定,層 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 計算者,從其習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所明定。又附帶徵收 之原供佃農使用之房屋,其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 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設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徵收之。但依習慣於 耕地買賣時不另計算者,仍從其習慣,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是徵收耕地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如應計算價 額,固當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其原有房捐負擔者,依其房捐數額還元 折算其價額。但如當地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仍當從 其習慣,附帶徵收定著物亦不另計價,而其有無房捐之負擔,則可不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