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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14-1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6 頁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 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 ,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 ,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官署 (花蓮縣政府) 基於行政監督關係對吉安鄉公所處理租約登記事件所為指示命令,依上開 說明,顯不能指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而據以提起訴願。再臺灣省各鄉鎮公 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委辦行政事務時 ,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告官署命令指示 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另行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