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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24-7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2 頁
要旨:
就同一商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呈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是否 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 起混同或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 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 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