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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25-7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5 頁
要旨:
縣政府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 狀及有關證件,乃係催繳舊日所有權憑證,以便註銷。並非於公告之外, 另需對於所有權人,個別予以徵收之通知,以為申請更正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