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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06-30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6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 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 話營業規則,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 (交通部台南電 信局) 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 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 ,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