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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62-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63 頁
要旨:
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係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被告官署之 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 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 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