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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71-4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3 頁
要旨:
本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已繫屬之訴訟,得 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者,以該第三人就該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 限。若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縱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如有不服 ,亦應依同法第一條之程序為之。否則全國之同類事件,有一訴訟之繫屬 ,其他均可參加訴訟,捨訴願程序而不用,其違法律之本旨,自屬彰彰明 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