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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8-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3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依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而言。 本件原告進口磁器所付外匯總額,既與發票所載 C&F 總額相等,而本件 磁器價格,復據於申請進口時繳呈日商報價單,經主管機關查核認為相當 ,又與輸入許可證所核准易匯美金之金額相同,自難憑空指原告進口磁器 之實付外匯係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更進而指原告係呈驗偽造發票以匿報 關稅。又原告報運本件磁器進口,既未偽報其品質價值之等級,關於運費 ,尤無等級之可言,自亦不能認其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