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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12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11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58-4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10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7、1460 頁
要旨:
(一)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 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務所,但被告官 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 ,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敍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 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 (二)原告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後,至其提起訴願時,即令扣 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 30 日期間,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官署之另一通知,則係對原告陳情書所為之 答復,其內容係複述原撤銷放領處分之理由,並表示不能採信原告 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自不能謂此項通知係另一處分,原告即不能 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