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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5、3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3、3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1-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1、1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09-910 頁
要旨:
第一則 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三十九年以前, 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惟自四十年起,戶稅與綜合所得 稅,則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此不獨經臺灣省政府應本院調查時函敘明確, 且本件四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 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 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其與戶稅 為啣接課徵,法意亦甚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課徵云云。從而被告 官署一再答辯,謂因戶稅與綜合所得稅採一條鞭制,綜合所得稅係建基於 戶稅之上,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在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僅須視其已否達到 綜合所得稅起徵點,即均不得謂為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則 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如有畸重畸輕之處,孰為合法,固屬另一問題,要不 免使人民易滋疑慮。是以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徵之始,如於法令有所疑義 ,應即注意為一致之指示與執行,以符「統一稽徵」之本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兩造所引用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係四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全文為「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 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核與其後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十條加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字樣而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者不同。而比較兩條例第三章所規 定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關於綜合所得稅者,前者則於第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後者則於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二萬一千 元至三萬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第二款規定「超過三萬三千元至 五萬一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而依第三款規定達六萬元 者,且得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可見兩者之內容及精神,顯然有別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