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83-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9 頁
要旨:
違反納稅義務所科處之罰鍰,乃行政罰之一種,而現行有關法規,以處罰 權賦予法院。在戡亂期間,雖得由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先行處分,然 此項處分,並無確定力,仍有待法院之裁定。受罰人對於該裁定有不服者 ,自可依法抗告。如係不服上項處分,則祇能向管轄法院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要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