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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4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5 頁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