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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77-179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 頁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 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 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 (台南縣新營鎮公所) 原通 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 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官署認為調處已成立 ,原告與佃農王某等間之私權爭執,已告解決,原告則認為調處尚未成立 ,其私權關係尚有爭執,當祇有自行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乃原告竟對該通 知一再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