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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34-2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61 頁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