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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87-7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3 頁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地上物之林木 是否併價計課契稅,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林木在內以為斷 。本件買賣當初所訂林地及地上林木買賣契約書內,既約明買賣之標的為 該項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別標明其單價,即依原告等與出賣人所訂土地杜 賣證書,亦標明竹木果樹等地上物全部一併在買賣標的之內,是本件林地 之買賣係包括其地上物林木在內,顯無疑義。原告主張因土地與林木係分 別計價,其地上林木即等於另由他人承買,實為無據。又其主張若將土地 及地上林木併價計課,復於林木砍代出售時,再課徵貨物稅,將有重複徵 稅之矛盾一節,查契稅係直接對承受不動產權利人課稅,由其本人負擔, 貨物稅係間接的先對貨物製造者課徵而轉嫁與消費者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顯無重複之可言。被告官署以原告買受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之總價 為其契價,課徵契稅,自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