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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80-7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40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 於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 願之合法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 遵守期間之效力,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如先雖聲明異議而 其後異議已不存在時,則其復就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自即難認為合法。原告對撤銷放領之處分不服,向被告官署聲明異議,經 通知說明撤銷放領之原因後,原告已與業主訂立三七五租約,發生租賃關 係,對於該項原處分事實上業已甘服,足以否定其前此所聲明之異議,則 前所提出之異議已不存在。原告於時逾四年後,復對該項處分提起訴願, 自不能認為仍有遵守期間之效力,其訴願即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