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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78-7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8 頁
要旨:
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穿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經基隆港安全協 調中心人員查見,予以登記,嗣原告返船時未將原衣穿回,固屬事實。惟 經本院函詢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隆睹字 第四九二○號函復略謂:船員上岸穿帶衣物之登記,原應限於外國製品, 惟因難於分辨是否屬於臺灣或外國製品,故事實上遂一律予以登記等語。 是原告當時登岸穿著之舊毛衣,既未能辨明其為臺灣或外國製品,自不能 以其曾經登記,即認係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 船,亦不能遽認其係私運貨物進口。而縱令原告於登岸後有將該舊毛衣脫 售與他人之事,亦難率以經營私運貨物論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