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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06-1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4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